关于第28540178号“FLORA BLOOM”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FLORA BLOOM 28540178

阅读:86298 2024-01-10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菀柳文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蒂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540178号“FLORA BLOO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4526号决定,于2023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北京菀柳文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蒂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知乎知识产权代理(金华)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8540178号“FLORA BLOOM”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Y014526号决定,于2023年06月05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蒂宝品牌管理有限公司提供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商品照片、销售合同、出口货物报关单、销售发票等证据可以证明其及被许可人于指定的三年期间内在化妆品核定商品上使用了该注册商标,与其属同一种或相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其他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九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复审商标在洗发液、香水、化妆品、浴盐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料、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原《商标注册证》作废,由我局重新核发《商标注册证》,并予公告。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并未发现复审商标在核定使用的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据能够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商标使用授权书;2、浙江美蜜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称被许可人)公司相关图片、产品画册、广告牌等资料;3、被许可人所获荣誉资料;4、2014年至2018年相关参展资料;5、被许可人印刷合同、销货清单及发票资料;6、被许可人相关订单、报关单、放行单、提单及发票资料。

  为进一步查明事实,我局调取了被申请人在复审商标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程序中提交的证据。经核实,上述证据均已在复审阶段向我局提交。

  基于此,我局向申请人邮寄了商标评审案件证据交换通知书,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质证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或为自制证据,真实性难以确认;或体现的商标标识并非复审商标;或未体现商标标识;或形成主体并非被许可人;或为未经详细翻译的外文资料等。被许可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恶意囤积及抄袭他人知名商标的情形。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已进行了实际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发票查询结果、相关裁定书及判决书、被许可人及关联信息资料、被申请人商标信息资料等复印件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2月14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11月8日,申请人以连续三年不使用为由向我局申请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决定复审商标在清洁制剂、抛光制剂、香料、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故本案仅针对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以维持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的理由、查明事实和《商标法》相关规定,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被申请人在2019年11月8日至2022年11月7日期间(指定期间)在复审商品上是否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实际使用。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为商标使用授权书,仅能证明被申请人许可浙江美蜜科技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在其核定使用的商品。证据2为被许可人相关图片、产品画册、广告牌等资料属于自制证据,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真实性及具体形成时间难以确认。证据3、4为被许可人荣誉资料及参展资料,上述证据的形成时间均未在指定期间内。证据5为被许可人印刷合同、销货清单及发票资料,仅能证明被许可人向他人购买印刷品商品,不能证明复审商标的实际使用情况。证据6为被许可人相关订单、报关单、放行单、提单及发票资料,其中订单及提单属于自制证据,报关单及放行单显示无品牌,发票未体现商标标识,故在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无法证明报关单、放行单及发票与订单、提单已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复审商标于指定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使用,故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予以撤销。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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