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高瓴慕远(北京)咨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487360号“ASEED+”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455318号“SEED”商标、第6245104号“SEED”商标、第8911807号“梦SEED”商标、第14816694号“23SEED”商标、第44981454号“SEEDGIRL”商标、第15785456号“阿思恩典ASED”商标、第29477669号“一粒种子”商标、第35987850号“AISEED”商标、第20583083号“CSEED”商标、第13793057号“一粒种子”商标、第35483858号“ASEEDS”商标、第53387434号“ASPE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部分引证商标的权利状态不稳定或已被撤销注册,请求待其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志存在一定差异。存在类似商标被核准的情况,依据审查标准一致原则,申请商标应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部分引证商标信息资料。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三、六至十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撤销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已不构成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复审审查中。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四、五、十二为有效的在先商标权利。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在标识构成、呼叫及整体认读等方面近似,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广告;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商业审计”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四、五、十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的图形部分与“红十字”标志近似,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与本案没有必然的联系,且具体案情不同,不能成为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鉴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有效对本案结论并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是否存在权利冲突,不予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