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邦及欧路夫森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德恒汇智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征航星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47250082号“BO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840027号“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且驰名的第848753号“BO及图”商标、第12143247号“B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三)的复制、摹仿。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其在先著作权。四、被申请人除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商标相近似商标的商标,其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申请人相关国家图书馆检索资料;申请人报纸文献及期刊文献目录;丹麦2010年上海世界博览会《丹麦馆的数字和事实》;申请人相关报道资料;相关决定书、裁定书;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2类质量评估等服务上,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提起异议,我局决定异议理由不成立,该商标予以核准注册,并于2022年3月14日刊登于商标注册公告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42类技术研究等服务、第9类扬声器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技术研究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非类似服务上并存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引证商标二、三经申请人宣传使用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考虑到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质量评估、质量检测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核定使用的扬声器等商品存在较大差异,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从而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其在先著作权,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鉴于争议商标中的“BO及图”与申请人主张著作权的“BO及图”美术作品在表现形式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未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之著作权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以及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主张该条款,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