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薇美姿实业(广东)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源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东莞市舒客达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鼎苏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31日对第29658616号“舒客达Sukiday”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924447号“舒客SAKY”商标、第18218729号“舒客”商标、第16764070号“舒客宝贝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舒客”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和美誉度,其第4317923号“舒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引证商标四的摹仿,易误导公众,损害了申请人的利益。三、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地,理应知晓申请人“舒客”系列商标,在此情况下其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并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关联关系证明;2、申请人企业荣誉;3、产品销售和宣传图片、书籍;4、申请人产品专利证书;5、产品检测报告;6、纳税证明、审计报告;7、从事慈善活动记录;8、驰名商标受保护记录;9、在先获胜案例等。
被申请人逾期提交了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1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1月28日被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第9类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商品、第3类化妆品等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至四,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及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之规定为2019年修改后新增的实体条款规定,非本案审理适用条款规定。2019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相关精神已具体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规定中,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争议商标“舒客达Sukiday”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核定使用在电源材料(电线、电缆)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申请人还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主张权利。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三,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有关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等相关规定所提主张,因缺乏充分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另,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其他条款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在此情况下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