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博因卡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3195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100214号图形商标、第3708330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差异显著,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二已被提起撤销申请,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三、申请人“ARCTIC FOX”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引证商标一、二所有人商标注册信息、撤销案件受理信息、申请人官网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在衣服和纺织品用除臭剂、杀螨剂、外科敷料、假牙黏合剂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在药浴用海水、医用药物、油剂、贴剂、含药物的剃须后用液、消毒剂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其撤销公告已刊登在第1854期《商标公告》上。
2、引证商标二在全部商品上的注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决定予以撤销,其撤销公告已刊登在第1869期《商标公告》上。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在构成要素、设计手法、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两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头发清洁制剂、护发素、润发乳、洗发剂、洗发液、柔发剂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药浴用海水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两商标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两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头发清洁制剂、护发素、润发乳、洗发剂、洗发液、柔发剂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