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拉威尔•苏霍
委托代理人:广州朋有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43001号“ESSENTIALS Home Decor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8176440号“KITCHEN ESSENTIALS及图”商标、第50131561号“Essentials Pet Expert Approved及图”商标、第56106771号“HOME DECOR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二、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具有强显著性。三、经查,在先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四、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在先商标的延续及保护,经过长期使用已与使用者之间建立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搜索截图、商标注册信息、海关发票及装货清单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了引证商标一、二主要认读部分“ESSENTIALS”及引证商标三主要认读部分“HOME DECOR”,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字母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梳、家用海绵、刷子、制刷原料、手动清洁器具、清洁用钢丝绒、未加工或半加工玻璃(建筑用玻璃除外)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指定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在上述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主要识别部分“ESSENTIALS Home Decor”属于常用商贸用语,申请商标整体不具备商标应有的识别作用,缺乏商标的显著特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不得作为商标注册。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区分商品来源的显著特征。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