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周志龙
委托代理人:保定兴瑞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01900号“高原红牛宴”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冰淇淋店(店内食用);餐馆预订代理;有关烹饪食谱的建议;食物点评服务(提供有关食物和饮料的信息);饭店;外卖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与第388457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构成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使用,易使消费者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餐厅;冰淇淋店(店内食用);餐馆预订代理;有关烹饪食谱的建议;食物点评服务(提供有关食物和饮料的信息);饭店;外卖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以外的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此部分服务上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高原红牛宴”使用在除“餐厅;冰淇淋店(店内食用);餐馆预订代理;有关烹饪食谱的建议;食物点评服务(提供有关食物和饮料的信息);饭店;外卖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以外的复审服务上,易使消费者产生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不得作为商标使用之情形。
申请商标使用在“餐厅;冰淇淋店(店内食用);餐馆预订代理;有关烹饪食谱的建议;食物点评服务(提供有关食物和饮料的信息);饭店;外卖餐馆;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服务上,仅直接表示了服务的内容等特点,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注册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