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共有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3133482号“德力西电气”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部分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11174号“德力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为申请商标共同申请人之一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名下商标,与申请商标共有人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为关联公司,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已出具共存函,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不会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引证的第61562648号“德力西及图”商标、第56750539号“德力熙 DLXEIL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三)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三商标权利状态不确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在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共同申请人企业工商登记信息、共同申请人出具的商标共存函等证据材料。
经复审查明:1、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已出具《商标共存声明》,表明同意申请商标在第7类商品上的注册。2、申请商标经转让核准,其所有人现为德力西电气有限公司、德力西集团有限公司,与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名义不一致。3、引证商标二在异议申请程序中已被我局不予注册,至本案审理之时,该异议决定现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4、引证商标三已被我局在无效宣告程序中予以无效宣告,至本案审理之时,该无宣裁定现已生效,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二、三与申请商标已不存在权利冲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扳手、电动螺丝刀、手电钻(不包括电煤钻)、角磨机、电动角磨机、气动棘轮扳手、热熔胶枪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在上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热焊枪、电焊烙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喷焊灯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若共同使用在前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虽引证商标一所有人已书面同意申请人在指定商品上使用和注册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立法目的除了保护在先注册或初步审定商标,避免商标权利冲突外,还应保护消费者利益,即防止相同或近似商标出现在市场上,造成消费者的混淆,我局对申请人提交的共存协议不予认可。另,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热焊枪、电焊烙铁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