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柴显芬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对第47043404号“臻芯糯”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5872390号“臻芯挞”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或关联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申请前,申请人引证商标在市场上已具极高知名度。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引证商标注册情况;2、所获荣誉;3、广告合同及发票、线上线下推广照片、广告发布情况;4、纳税证明报道;5、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2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包子;饺子;馒头;花卷;酵母;糕点;月饼;面粉;馅饼(点心);元宵”商品上。
2、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饼干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为株式会社不二家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据1)显示,株式会社不二家许可申请人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及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臻芯糯”与引证商标“臻芯挞”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糕点、月饼、面粉、馅饼(点心)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饼干、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糕点、月饼、面粉、馅饼(点心)商品上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包子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包子等其余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糕点、月饼、面粉、馅饼(点心)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