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浙江京衡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穆珊
申请人于2023年3月2日对第52752130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株式会社不二家在先注册使用的第4709184号图形商标、第261200号“PEK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关联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同时侵犯引证商标本身作为美术作品以及申请人其他美术作品的著作权。引证商标经申请人长期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明知引证商标的存在仍注册争议商标,主观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申请人企业信用信息、引证商标注册情况;2、引证商标最早使用照片及持续使用照片;3、广告合同及发票、线上线下推广照片、广告发布情况;4、纳税证明报道;5、销售合同及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5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取得注册,注册公告时间2022年10月28日,核定使用在第41类“玩具出租;艺术展览”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提出注册申请及取得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时间,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8类玩具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30类糖果、饼干商品上,本案审理时均为株式会社不二家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证据1)显示,株式会社不二家许可申请人不二家(杭州)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引证商标二,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息显示,株式会社不二家是申请人的股东之一。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二的利害关系人具备引据上述引证商标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提出无效宣告请求的主体资格,我局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及主要事实依据,经合议组评议,我局依据相关条款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玩具、糖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场所、消费渠道等方面不同,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主张其对引证商标图形美术作品及申请人其他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但未能提交作品创作、在先公开发表及著作权登记等证据充分佐证。因此,依据在案证据尚无法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