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9708117号“好事便利店 house mart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好事便利店 house mart及图 69708117

阅读:152527 2024-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四川莱士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08117号“好事便利店 house 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49585…

  申请人:四川莱士乐超市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起诺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08117号“好事便利店 house mart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系申请人所独创,具有较强的显著性和识别性。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42149585号“好事购 Lucky Buy 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61713579号“芒好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使用和宣传,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门店照片、产品包装等证据。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文字识别部分“好事便利店”与引证商标一的文字识别部分“好事购”及引证商标二的构成文字“芒好事”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市场营销;自动售货机出租”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自动售货机出租;户外广告;通过体育赛事赞助推广商品和服务;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所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可与上述各引证商标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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