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三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山东优胜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河北雄安尚信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月4日对第52692776号“茂施金领冠”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第1类注册申请的第8068454号“金领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金领冠”品牌自上市以来,经过申请人大量销售宣传,已达到驰名程度。请求认定第6381243号“金领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在“婴儿奶粉”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文字高度近似,已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三、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较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金领冠创作证明;2、广告宣传、媒体报道、产品销售相关资料;3、产品检验报告;4、获奖证明;5、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精心设计的商标,具有极强的显著性,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有很大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独创了“茂施金领冠”商标,并通过长期使用和推广,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被申请人之间产生了唯一对应关系。三、争议商标经异议准予注册,审查标准应保持一致。四、被申请人坚持诚实守信原则,并没有使用任何欺骗手段来注册商标。本案被申请人是以使用为目的注册商标。被申请人名下申请注册的商标数量以及申请注册商标类别为正常的经营范围所需。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月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保存种子用物质;杀虫剂用化学添加剂;防微生物剂;肥料;植物用营养制剂;植物生长用生物刺激剂;尿素肥料;土壤调节制剂;植物用微量元素制剂;农业用肥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类花保护剂;肥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奶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金领冠”,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该两商标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