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上海开山酒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河
委托代理人:广州誉马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27日对第44080433号“开山酱”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6823468号“开山当道”商标、第36835243号“开山睿气”商标、第36827230号“开山乘风”商标、第37513053号“开山开云”商标、第37616667号“开山登峰”商标、第39028422号“开山一滴喜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了申请人对“开山”享有的在先商号权。三、申请人的“开山”品牌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就已经具有了一定的知名度与影响力,而本案的被申请人完全有理由知道申请人“开山”品牌。所以,被申请人具有“恶意抢注”申请人具有一定知名度商标的行为。四、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于“酒”行业,明知申请人引证商标,仍将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注册在申请人在先使用的相同商品上。五、争议商标“开山酱”中的“酱”字为白酒的一种香型,使用在“酒”类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对白酒的香型误认。六、被申请人以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名义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提交了伪造的营业执照,属于“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同时,被申请人名下包含两件开山的商标,其中一件已经无效,明显是复制、摹仿、抄袭申请人的知名商标而来,具有明显的恶意,其恶意注册行为严重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其投入使用必然会造成市场的混乱,侵害各方利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开山品牌介绍;2、所获荣誉;3、产品销售、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相关资料;4、申请人名下“开山”系列商标列表;5、作品登记证书;6、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具有独创性,为合法注册,并不存在抢注等不道德行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商标共存。争议商标并未侵犯申请人的商标权。二、申请人“开山”系列商标从本质上就是不规范使用,其本身就是企图通过不正当手段垄断“开山”二字,具有主观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三、“开山”字号并非申请人所首用、独创,争议商标的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字号权)”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经过长期宣传、推广,在相关公众中具有一定的影响力和知名度,并取得良好的使用效果,不存在混淆的情形。五、申请人恶意提出无效宣告,企图以牺牲他人合法利益来牟取不当利益,违背了商标法律制度基本精神。综上,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其他商标详情;2、“开山”字号企业登记情况;3、被申请人及贵州省仁怀市麦山开酒业销售有限公司相关介绍资料;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5、商标使用、宣传推广相关资料;6、所获荣誉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申请人的酒瓶设计获得国际设计大奖的信息和译文、国际设计大奖相关介绍;第44081368号“开山小酱”商标相关驳回复审决定书和引证商标信息;贵州省仁怀市麦山开酒业销售有限公司工商信息;(2020)京长安内经证字第56823 号公证书;(2021)京长安内经证字第21124 号公证书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2月14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9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3类白酒;清酒(日本米酒);米酒;伏特加酒;黄酒;食用酒精;白干酒(中国白酒);混合威士忌酒;苹果酒;果酒(含酒精)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的申请时间和初步审定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3类果酒(含酒精);白酒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白酒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均包含文字“开山”,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如前所述,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近似商标,并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给予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四、申请人援引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并未就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具有该条款所指“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关系”充分举证。因此,我局对申请人该项理由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侵害其在先字号权。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在先字号权予以保护应当以该系争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基本相同或高度近似为条件。本案中,虽然双方商标并存于第33类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但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主张的在先字号文字本身尚存差异,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字号权。因此,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六、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在案证据尚不足以表明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对商品的香型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七、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的理由,事实依据不充分,我局对其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