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945631号“FANTAWILD DREAMLAND”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FANTAWILD DREAMLAND 47945631

阅读:25699 2024-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对第47945631号“FANTAWILD DREAML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

  申请人:可口可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华强方特文化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8月31日对第47945631号“FANTAWILD DREAMLAND”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80409号“FANTA”商标、第21483316号“FANTA及图”商标、第360727号“芬达”商标、第21483317号“芬达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明显是对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并已经在广大消费者中间享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的“芬达/FANTA”系列商标的复制、抄袭和摹仿,意图借助申请人在先商标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误导消费者,达到牟取不正当利益的目的。被申请人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损害了申请人和广大普通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秩序,给社会造成不良影响。三、被申请人在第32类商品上申请争议商标具有欺骗性,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2、商标注册证据;3、产品销售、媒体报道、广告宣传相关资料;4、国家图书馆文献复制证明;5、《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6、在先案件裁定、判决、行政处罚决定;7、“FANTA”、“DREAMLAND”、“WILD”相关释义;8、申请人称被申请人恶意相关证据;9、其他相关证据。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设计而来,具有较强的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并不近似,即使共存使用也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曾对本案争议商标提起异议申请,经过异议阶段审理,争议商标准予注册。二、被申请人是国内知名的大型文化科技集团,一直诚信经营。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开创的“方特梦幻王国”主体乐园的品牌标识,一经推出便获得了广大消费者的关注,迅速积累了很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具有独特的设计理念,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直接的对应关系,其注册申请完全是被申请人基于实际使用和品牌保护的需要,并非是对申请人在先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根据实际经营的需要而独创的品牌,不具有欺骗性,也并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在先案件裁定;2、被申请人企业名称变更证明;3、所获荣誉;4、全国方特主题乐园汇总表、照片、项目合作合同书;5、媒体报道、商标使用及推广相关资料;6、被申请人“方特”商标被认定驰名商标的证明;7、“方特梦幻王国”百度百科介绍;8、将“Fantawild”翻译为“方特”的相关翻译网站截图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相同。

  申请人在质证阶段向我局提交了在先案件裁定、判决;金山词霸、海词词典对“FANTAWILD”释义;被申请人网站对其品牌方特/fangte及域名的介绍;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合作相关报道及文件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7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水(饮料);果汁;蔬菜汁(饮料);无酒精饮料;柠檬水;碳酸水;果昔;软饮料;能量饮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无酒精饮料;非酒精饮料(啤酒除外)及其制剂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无酒精饮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FANTA”,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FANTA”商标在无酒精饮料等商品上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系同一市场主体提供的系列商标或之间存在特定关联,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不足以证明本案争议商标经使用已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相区分。被申请人所述其它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本案争议商标予以维持的当然依据。我局对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在标识构成、呼叫、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并存于市场应不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援引的《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相对权利的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系争商标本身对我国政治、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秩序、社会公共利益存在消极、负面的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存在上述不良影响。因此,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有关实体性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有关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本案已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申请人有关理由,我局不再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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