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LIONHEALTH S.R.L.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中咨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707762号“LION HEALTH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在第5类商品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050789号“L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49109533号“LION 40 DX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8563424号“LION 40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3089249号“爱享每一天 狮王 L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944551号“L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22850240号“LION 美容保健直销店”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175611号“L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5056425号“L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在第42类服务上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56050号“L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11045462号“狮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因此,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的显著识别外文“LION”与引证商标一至八的显著识别外文“LION”及引证商标九的构成外文“Lion”在字母构成、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与引证商标十的构成文字“狮子”含义相近,且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上的“药剂(皮肤病制剂除外);医用特殊食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核定使用的“人用药品;医药制剂;营养补充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42类上的“为医学目的进行肠胃科、肿瘤科、心脏科、外科领域的科学研究,以及进行关于皮肤科以外的罕见病的研究”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生物学研究;技术研究”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5类复审商品及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