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林森
委托代理人:云南东南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7033765号“麒麟大口茶”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经申请人长期宣传与使用为公众所熟知,并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593293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7593292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7593271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7120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3951350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4068546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462659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6991265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6991266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0043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4953587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4953588号“麒麟”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21484334号“麒麟 ICHIBA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7593189号“麒麟 KIR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7593272号“麒麟 KIR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10165511号“麒麟 KIR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6880435号“麒麟 KIR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880434号“麒麟 KIRIN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63060626号“麒麟小袋”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第48050813号“麒麟生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十)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多个与茶饮产品相关的商品或服务上已在先注册有“麒麟大口”等商标。引证商标十九已被驳回。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创业经历简介、相关媒体报道、宣传资料、采购合同、所获荣誉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现该驳回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十九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故其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申请商标“麒麟大口茶”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十二“麒麟”、引证商标十三至十八的显著识别文字“麒麟”,与引证商标二十“麒麟生茶”均含有显著文字“麒麟”,上述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含义、视觉印象等方面较为相近,普通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不易区分,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茶;茶饮料”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核定使用的“茶”、“无酒精饮料”、“豆奶(牛奶替代品)”、“奶茶(以奶为主)”、“茶饮料”、“果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商品来源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分别构成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宣传与使用已产生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八、二十的可区分性。申请人其他商标注册的情形与本案不同,故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