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6408916号“AI-LINK”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AI-LINK 66408916

阅读:65185 2024-01-16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08916号“AI-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34594号“AIR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6408916号“AI-LINK”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1、申请商标由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国际注册第834594号“AIR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0185040号“AC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6111310号“AH-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6721912号“AIT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5070186号“A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12930741号“A-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5732387号“AK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0004371号“A+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2930740号“A-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24066816号“AILIN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11355481号“AIRLINK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62854339号“AIX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第66136060号“AIM 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三)、第43052353号“A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四)、第63653416号“AQ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五)、第61092790号“AW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六)、第21534915A号“AT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七)、第66079736号“AL-LINK”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八)、第20881165号“AILINKE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2、申请商标并非英语词典中的固有单词,也并非领域中固有的技术或者行业属性等词汇,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并未直接表示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可以起到商标的识别作用。3、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已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的关系,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4、引证商标六、十九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其权利状态待定。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权利状态确定后再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的企业信息、申请商标的实际使用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该决定尚未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八、十九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决定撤销注册,上述两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二已被我局在驳回复审程序中驳回注册申请,该决定已产生法律效力。引证商标十五、十八已被我局驳回注册申请,上述两驳回通知已产生法律效力。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八、十九已丧失商标专用权,引证商标十二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引证商标十五、十八已属无效商标,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八、十二、十五、十八、十九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商标“AI-LINK”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相比较,在字母组成、呼叫等方面近似。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非医用皮肤水分测试仪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核定使用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精密测量仪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九至十一、十三、十四、十六、十七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能使相关公众将其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

  申请商标由文字“AI-LINK”组成,其中“AI-LINK”易使消费者理解为人工智能链接,因此,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指定的计算机程序(可下载软件)等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所指情形。

  另,不管引证商标六的权利状态如何,都不会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人的中止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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