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车有爱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律知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48272号“Charom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8048865号“闯米 CHARMME”商标、第13703902号“CHROME”商标、第9301475号“CHROME THE BATTERY EXPERTS”商标、第10160677号“CHROME”商标、第10165440号“CHROME”商标、第7514184号“CHROME及图”商标、第12590111号“CHROME HELMETS”商标、第13463467号“CHROME”商标、第6866519号“CHROME HEARTS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按照一致的审理标准,申请商标也应获准注册。申请商标经宣传推广,与申请人建立唯一对应关系,具有一定知名度,能够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使用宣传资料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三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现已过宽展期,已为无效商标,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在“手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五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见第1860期《商标公告》),在前述商品上,引证商标二、四、五不再构成申请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无线电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核定使用的“计算机软件”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导航仪器;救生器械和设备;电子防盗装置;太阳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至九核定使用的“报警器;手机袋;安全头盔;金属锁(非电);太阳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九构成了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摄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六至九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六至九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一、六至九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摄像机;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