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武汉客往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1162115号“推房宝”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仅仅是一种暗示商标,对应其所注册的类目,有着区别于其他商标的显著性和显著特征,申请商标不违反商标法的禁止性规定。二、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注册。三、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7183524号“推房”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整体外观、和显著性上区别明显,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仅直接表示了商品的内容或功能用途等特点,缺乏商标显著特征,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文字“推房宝”与引证商标文字“推房”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之外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数据处理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测量器械和仪器”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2)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