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9449337号“尚东池 便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尚东池 便當 29449337

阅读:42121 2024-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张宪政 委托代理人:温州行早联纵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锡良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7日对第29449337号“尚东池 便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52339号“东池便當及图”商标、第6213088号“东池便當及图”商标、第2421345…

  申请人:张宪政

  委托代理人:温州行早联纵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陈锡良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07日对第29449337号“尚东池 便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352339号“东池便當及图”商标、第6213088号“东池便當及图”商标、第24213453号“东池 朶朶茶 DUODUOCHAI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名下共有3000多件商标,涉及不同领域,不同类别,存在明显的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囤积、抢注他人商标的行为。三、已有类似情形的在先案例支持了申请人的主张。四、申请人企业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相当高的知名度,申请人已获得了“东池”字样的著作权,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相关商标注册信息;2、门店照片;3、商标使用授权合约书及发票、加盟店协议书等;4、相关宣传使用资料;5、相关裁定书;6、“东池”品牌全国各地加盟店有关信息;7、相关荣誉资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3月6日申请注册,2019年1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快餐馆等服务上,专用期至2029年1月6日。

  2、引证商标一由周露于2004年11月9日申请注册,2008年5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经续展专用权至2028年5月6日。

  引证商标二由周露于2007年8月10日申请注册,2010年3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后经核准转让至申请人名下,经续展专用权至2030年3月27日。

  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核定使用在第43类餐厅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8、25、35、43类等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共计3359件商标,其中包括“球会保罗”、“万斯”、“匹客”、“KARA ROSS”、“香碧儿 XBR”、“圣大艾玛仕 SANTA HEMMAS”、“威登卡玛尼WEEDON KAMANI”商标等。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在案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三的初步审定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汉字“尚东池”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显著识别文字“东池 ”文字构成、呼叫相近,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快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厅、提供野营场地设施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餐厅等服务在内容、方式、对象等方面差异明显,不属于类似服务,并存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不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著作权法》保护的是作品的整体表现而非文字构成,本案中,申请人对其主张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仅就相关文字而言,并不享有著作权。争议商标主体部分为普通字体的文字,与申请人主张其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并未构成实质性近似。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之规定。

  鉴于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在快餐馆等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已获得保护,故下文仅对争议商标在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不正当抢注的规定是对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的保护。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在与争议商标核定的养老院等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使用了与之相同或相近的商标并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3,被申请人在第18、25、35、43类等多个类别上注册了共计3359件商标,除争议商标外,还包括“球会保罗”、“万斯”、“匹客”、“KARA ROSS”、“香碧儿 XBR”、“圣大艾玛仕 SANTA HEMMAS”、“威登卡玛尼WEEDON KAMANI”商标等多件商标标识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商标标识高度近似,超出正常生产经营需要且抄袭模仿痕迹明显。对此,被申请人未作出合理解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因此,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难谓正当或合理,其行为明显具有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鉴于本案已经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予以了规制,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另,申请人虽援引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作为法律依据,但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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