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珠海天禾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世纪铭洋知识产权运营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669573号“天禾 鲜味汁 调味汁 鲜 KINGZEST Palatable Sauce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获准注册,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9728006号“天禾琼浆”商标、第4905516号“天和 TIANHE”商标、第16048865号“天和 Tianhe及图”商标、第5556272号“天和 TianHe”商标、第5220849号“天和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进而可使相关公众将申请商标与诸引证商标相区分。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注册。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因注册期满未续展已失去商标专用权超过一年,故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我局依法撤销,相关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五相比较,在呼叫、整体印象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糖;谷类制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面包;调味品”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诸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SAUCE”可译为“调味汁”,申请商标所包含的“调味汁、SAUCE”使用在“酱油;调味料;调味品;除香精油外的食物用调味品”以外的指定商品上,容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不得作为商标使用。
申请人未提交申请商标的使用证据,且申请商标属于法律禁止作为商标使用的标志,该类证据不能作为申请商标具有可注册性的依据。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另,无论引证商标五相关撤销决定是否生效,都不会对本案审理结果产生实质性影响。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