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7443285号“科乐耐kelena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科乐耐kelenai 47443285

阅读:100357 2024-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生活家日用百货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正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塘住宅区一组团幢室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47443285号“科乐耐kelen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

  申请人:科勒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生活家日用百货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浙江正品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国内接收人地址: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南塘住宅区一组团幢室

  

  申请人于2022年12月23日对第47443285号“科乐耐kelena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3301464号“科勒”商标、第4917392号“科勒”商标、第5115214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17962261号“科勒”商标、第19078743号“科勒”商标、第11类第28197586号“科勒KOHLER”商标、第40462935号“科勒”商标、第5212916号“KOHLER”商标、第40462936号“KOHLER”商标、第28182345号“科勒THE BOLD LOOK OFKOHLER”商标、第142982号“KOHLER”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第8624696号“KOHLER”商标、第19078744号“KOHLER”商标、第17626641号“KOHLER”商标、第1543694号“THEBOLD LOOK OF KOHLER”商标、第6781069号“KeLe”商标、第4874422号“KeLe”商标、第17594519号“KELE”商标、第24997514号“KELE”商标、第24990465号“科乐”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早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科勒”、“KOHLER”、“KELE”系列商标已经在中国多个类别获准注册,拥有极高的知名度,并且“THE BOLDLOOK OF KOHLER”和“科勒”已被依法认定为驰名商标,应给予重点和特殊保护,争议商标构成对前述商标的复制摹仿,其注册与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利益。三、“科勒”和“KOHLER”分别为申请人中文和英文商号,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攀附申请人品牌知名度的主观恶意,其行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市场秩序。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扫描件):1、相关商标信息;2、申请人公司简介、官网宣传等材料;3、申请人产品在国内建筑物中被使用情况、在中国的投资情况等;4、申请人在1993年-2000年在中国的销售额列表、科勒(中国)投资有限公司及其子公司2004年-2006年在中国的销售额列表、各子公司的销售数额、2005年-2006年科勒产品在上海的销售额市场占有率及部分财务报表、审计报告等;5、申请人国内经销商列表与部分中国供应商的订单;6、申请人广告宣传、报刊宣传、户外广告及与广告公司签订的合同、发票等材料;7、申请人参加2012年至2017年中国国际厨房、卫浴设施展览会的相关材料;8、申请人所获荣誉;9、相关判决书、裁定书等;10、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对“科勒”品牌的报道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20日向商标局提出注册申请,初步审定并公告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2月7日商标局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至2031年3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十二至二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水龙头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七、八、十一的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均核定使用在第11类照明器械及装置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在商评字[2017]第12979号重审第129号《关于第9160101号“科勒 KOHLER”商标无效宣告裁定书》中,我局认定申请人的第966685号“科勒”商标、第4917388号“KOHLER”商标(分别为本案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十三)在卫浴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申请人在案证据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属于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申请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二十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的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的规定;五、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根据查明事实2可知,引证商标一至六、九、十、十二至二十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七、八、十一的初步审定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故本案同时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九、十、十二至十七在文字构成上存在差异,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可以区分,故二者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根据查明事实3可知,申请人注册在卫浴商品上的“科勒”、“KOHLER”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包含的显著识别汉字“科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五、六、八“科勒”、引证商标四、七、十一显著识别汉字“科勒”、引证商标二十二“科乐”文字构成相同或相近、呼叫相同;争议商标显著识别字母“kelenai”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十八至二十一“KeLe”、“KELE”,故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水龙头、消毒设备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一、十八至二十二核定使用的龙头、消毒设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文字尚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高度近似程度,未构成实质性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商号权)”之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且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的“科勒”、“KOHLER”商标的知名度因素,申请人的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情形,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五,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商标法》第四条是关于商标专用权主体范围、取得商标专用权途径和不得恶意申请注册商标的规定,鉴于申请人依据该条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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