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亚太(广州)日用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华进联合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729455号“优可心”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18806304号“优可馨”商标、第62133011号“优可新”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在商标构成、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差异明显,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不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而被提起撤销申请,现处于撤销程序中。申请商标经过申请人的长期推广宣传、使用,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品牌介绍、“优可心”品牌宣传推广情况、媒体报道、网络检索页面、申请人名下“优可心”商标档案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决定撤销,决定已生效,因此,该商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除“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之外的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在上述服务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市场,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具有区别于引证商标二的可注册性。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