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成都鸾翔凤集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恒都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2]第0000087686号《关于第57504412号“大师小点”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10692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京行终7075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申请人不服二审行政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再659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及一审、二审行政判决,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1、申请人向本院提交了《注册商标撤销公告》作为新证据,用于证明第26367399号“大师小柜”商标、第32584067号“大师小匠 MasterCraftsman”商标、第17046683号“大盅小点”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三、五)全部核定使用商品被依法撤销,不再构成诉争商标核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本院再审另查明,第41602046号“大师小灶”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在无效宣告中裁定予以维持,故引证商标四仍是诉争商标在“蛋糕粉”商品上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
3、二审判决作出时,一证商标一、三、五仍为合法有效在先注册商标,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诉争商标标志与 一、三、四、五标志亦构成近似标志,二审判决依据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当时的权利状态,认定诉争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
4、引证商标一、三、五全部核定使用商品项目上被依法撤销,故不再成为诉争商标在除“蛋糕粉”以外复审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26期《商标公告》);第28130068号“中点大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15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42期《商标公告》);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不使用被依法撤销(见1845期《商标公告》);第55552692号“大同小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在商标注册申请初审阶段决定驳回申请,该决定已生效。因此,引证商标一至三、五、七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商标权利障碍。
至我局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产品包装图片;网络平台销售截图等证据。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申请商标与第54810730号“大方小点”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故两者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糕粉”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谷类制品”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为“大师小点”,引证商标四为“大师小灶”,两者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同时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消费者在隔离状态下施以一般注意力,易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在此商品上可以与引证商标四相区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蛋挞;蛋挞皮;蛋奶挞;蛋糕;面包;饼干;可直接烘培的生面团;甜食;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商品与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蛋糕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