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小红书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天津艾里克斯香水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厦门之博法律咨询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8日对第52080436号“小红苏”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24231940号“小红书”商标、第34947340号“小红书”商标、第30577361号“小红书”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小红书”商标在“广告”等服务上已达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的注册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商号、引证商标及攀附申请人“小红书”品牌在先知名度的恶意,是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小红书百度百科词条、关联关系证明;
2、小红书品牌介绍报道、小红书品牌及企业发展报道;
3、申请人公司荣誉、媒体报道;
4、“小红书”APP在各大应用商店的下载、评论情况;
5、申请人企业及品牌的相关媒体报道;
6、小红书企业赞助情况;
7、相关裁定;
8、其他相关材料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一般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非广告行业,引证商标达不到驰名状态。争议商标不侵犯申请人的任何在先权利,也不会造成混淆或误认,无不良影响,不会对申请人的利益造成损害。综上,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1日申请注册,初步审定后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1月7日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会计等服务上。现为申请人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申请人称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审理查明2,我局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审理,仅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审理。争议商标“小红苏”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小红书”文字构成及呼叫相近,消费者施以一般注意力观察时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是指商标对其指定使用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作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已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并未就相关规定提出明确的权利主张,也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我局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