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贵阳南明老干妈风味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原信达知识产权服务(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胡兵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2日对第55120786号“老汤妈”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6672215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9977212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977212A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第1381611号“陶华碧老干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2021191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3315689号“老干妈”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在豆豉、辣椒酱等商品上,经使用宣传已具有高知名度,并曾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上述商标构成混淆性近似,其注册使用易误导公众,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扰乱市场秩序,带来不良影响,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销售数据及税收数据统计表、税收证明、财务审计报告;
2、行业排名证明;
3、媒体报道材料;
4、荣誉材料;
5、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他相关材料;
6、商标裁定书、相关批复文件、行政判决书;
7、商标注册信息;
8、外观设计专利证书、版权登记证明;
9、合同、发票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12日申请注册,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1年11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并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引证商标四至六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商标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会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广告、簿记等服务,在服务目的、内容、性质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此外,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所指情形。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条款,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故我局对此不予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