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6199417号“USAVIC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SAVICH及图 26199417

阅读:59993 2024-01-18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瑞嘉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2日对第26199417号“USAVIC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USAVICH”是申请人《逃亡兔》动画作品的英文名称。申请人的《USAVICH》(逃亡兔)…

  申请人:维亚科姆国际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镇江瑞嘉光学眼镜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2日对第26199417号“USAVICH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USAVICH”是申请人《逃亡兔》动画作品的英文名称。申请人的《USAVICH》(逃亡兔)系列动画经过十余年的播放以及申请人的被许可方在游戏、音乐专辑、服装等衍生产品上的广泛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使其“USAVICH”与中文名“逃亡兔”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625506号“逃亡兔”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是《USAVICH》(逃亡兔)动画作品的著作权人,拥有该动画作品中包含“USAVICH”在内全部美术作品的在先著作权。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著作权的“USAVICH”美术作品近乎雷同,难谓巧合。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三、申请人是《逃亡兔》(USAVICH)动画剧集的著作权人,拥有“逃亡兔”(USAVICH)作为作品名称所享有的在先商品化权、知名作品名称权等在先权利。“逃亡兔”(USAVICH)作为申请人动画作品的中英文名称,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在中国大陆具有很高的知名度。相关公众能够将“逃亡兔”(USAVICH)与该动画作品建立唯一的、直接的联系。“逃亡兔”(USAVICH)动画作品名称应当作为申请人享有的在先权利得到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在先权利的“USAVICH”相同。且争议商标的指定商品属于动画作品衍生品的常见领域。如果允许争议商标维持注册并使用在其指定商品上,易使相关消费者误认为该商品与申请人及其《逃亡兔》(USAVICH)动画存在特定联系。 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对“USAVICH”享有在先的商品化权、知名作品名称权等合法的在先权利。四、申请人《逃亡兔》(USAVICH)系列动画已经在中国的相关公众中取得很高知名度,并为被申请人和诸多第三人所知晓和抄袭。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2件抄袭申请人《USAVICH》(逃亡兔)动画中的主角名称及其动画形象的商标,多件抄袭“小黄人”、“七龙珠”等第三人知名动画及其角色名称和形象的商标。恶意明显。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U盘证据):

  1、维亚科姆国际公司名下的《USAVICH》(逃亡兔/越狱兔)动画作品名称即角色形象相关商标列表;

  2、版权登记证书、附录表及其中文翻译(附公证认证件);

  3、百度关于“逃亡兔”、“USAVICH”的检索结果页及百度百科关于《USAVICH》(逃亡兔)动画作品的词条介绍;

  4、搜狐官方有关申请人的《逃亡兔》系列动画于搜狐首播的报道;

  5、申请人关联公司MTV电视网的介绍;

  6、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及维基百科关于其股东的介绍材料;

  7、海外节目订单、节目授权合同、播放合同及部分合同翻译;

  8、爱奇艺、优酷、腾讯视频、BILIBILI等知名视频播放平台有关《SUAVICH》(逃亡兔)动画剧集及评论的网页;

  9、广告宣传材料、媒体报道材料;

  10、许可协议及翻译摘录、商标从属许可协议、许可使用费发票及付款凭证;

  11、参展合同、发票、展会照片;

  12、在先商标裁定节选、行政判决书;

  1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被申请人抄袭的作品和品牌介绍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7年9月1日申请注册,2018年8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片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8年8月27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于2012年10月19日申请注册,2014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眼镜等商品上。该商标经续展,其专用权期限至2034年4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商标法》施行的时间,故依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性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程序性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审理。

  据申请人理由、请求及我局查明事实,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申请人在先著作权及其他在先权利,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针对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太阳眼镜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其“逃亡兔”商标与其对应外文“USAVICH”经长期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形成对应关系。争议商标“USAVICH”与引证商标“逃亡兔”的对应外文“USAVICH”在字母构成、排序、呼叫方面完全相同,若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针对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在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2016年6月2日VAU 1-257-395号“USAVICH”(逃亡兔/越狱兔)版权登记证书;爱奇艺、优酷等知名视频播放平台有关《逃亡兔》(USAVICH)动画剧集评论页、《逃亡兔》(USAVICH)动画播放合同及相关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申请人对“USAVICH”美术作品享有在先著作权。且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已通过动画剧集和衍生商品等形式对《逃亡兔》(USAVICH)动画作品进行了大量宣传使用。“USAVICH”作为该动画作品名称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完全有接触到该作品的可能。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享有著作权的美术作品在构图要素、设计风格及视觉效果等方面差异细微,已构成实质性近似。被申请人未经申请人许可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著作权,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著作权)”之情形。

  另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损害了其商品化权、知名作品名称权。我局认为,申请人所主张的知名作品名称商品化权益实质上是该名称基于相关作品、人物的知名度和商业信誉,而在衍生行业上具有的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和交易优势。当该知名作品及人物形象名称已经在衍生商品上作为商标进行注册时,其与特定主体的对应联系以及相应的商业价值已可以通过注册商标专用权制度获得充分保护,不再有必要援引“其他在先权利”有关规定主张“商品化”权益。本案中,申请人已经将其主张的知名作品名称作为商标注册在第9类衍生商品上,我局也已对争议商标与相关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适用相应的商标权予以保护。因此,对于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最后,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及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

本文《关于第26199417号“USAVICH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USAVICH及图 26199417》发表链接: https://iyingwu.com/news/197547.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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