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森海塞尔电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境洁环保科技(上海)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28日对第51716120号“Sennhei s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国际注册第670839号“SENNHEISER”商标、第22849334号“SENNHEIS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经使用具有极高知名度,构成和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抄袭,其注册将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利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中国子公司在先使用并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字号“SENNHEISER”相同,争议商标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三、考虑到申请人“SENNHEISER”商标的独创性及其在业内的的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在明知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的情况下,仍恶意抄袭和摹仿申请人商标,势必会给申请人品牌声誉和消费者权益造成损害。此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国内外知名品牌,攀附他人知名品牌商誉的意图明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不正当手段获得注册。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在先案件裁定书;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相关品牌介绍;3、申请人主体资格证明及其翻译;4、申请人中国官网等互联网关于申请人及其产品的介绍;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6、广告宣传情况及相关媒体报道情况;7、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商标异议于2022年8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9类石棉水泥、石棉灰泥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动与电子测量仪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子信号发射器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为申请人名下有效在先注册或在先获准领土延伸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罗列了《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但并未提出相应的在先申请注册商标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在本案中请求对其商标给予《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予以保护,虽然申请人主张两引证商标在耳机、麦克风等商品上具有较高知名度,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石棉水泥等商品与申请人上述商品在功能、用途等方面区别明显,关联性较弱,故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因此,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请求无效宣告争议商标的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指定的石棉水泥等商品所属行业内,申请人商号经宣传使用在先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权利之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其相关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