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指点江山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隆楷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23日对第39566565号“王氏芝麻官”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系第6247770号“芝麻官及图”商标、第11539297号“芝麻官”商标、第18224814号“芝麻官1985”商标、第22230285号“芝麻官及图”商标、第22301819号“芝麻官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持有人。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的品牌代理商,在内蒙古巴彦淖尔市乌拉特前旗地区销售“芝麻官”品牌罐头,与申请人之间已形成代理关系。被申请人在食品相关类别注册完全包含“芝麻官”品牌的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名下商标还包括“河套王”、“佘太”等,具有抢注知名商标的恶意,且其多次重复申请“王氏芝麻官”商标,理由难谓正当,给申请人消费市场及消费者权益造成了极大损害。被申请人于2016年设立内蒙古王氏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已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五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经销合同;2、代理合同中被申请人联系电话微信、网络搜索结果;3、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隆达烟酒商店、内蒙古王氏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企业工商信息;4、荣誉证书;5、商标注册证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提起无效宣告申请,不符合规定。被申请人正常、独立申请“王氏芝麻官”商标并有专利,与“芝麻官”商标区别显著。申请人有不合格假冒伪劣产品、偷税漏税等行为,提供的所有证据都是伪证。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复议状、证据清单、举报状及相关回复等。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7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1年7月21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9类“肉;鱼(非活);腌制水果;腌制蔬菜;加工过的坚果”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五均由保定市佳康食品有限公司提起注册申请并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9类水果罐头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2018年4月13日经我局核准,将名义变更为芝麻官食品有限公司,即本案申请人。
3、申请人于2021年8月20日对争议商标向我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2022年6月23日,我局作出商评字[2022]第0000189046号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认定:一、《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争议商标与第263519号“芝麻官及图”商标、第6247770号“芝麻官及图”商标、第11539297号“芝麻官”商标、第18224814号“芝麻官1985”商标、第22230285号“芝麻官及图”商标、第22301819号“芝麻官及图”商标、第23497767号“芝麻官甘脆”商标、第31888715号“芝麻官水果”商标、第31909801号“芝麻官”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申请人与其存在代理人、代表人关系,或存在合同、业务往来或其他关系,故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损害他人在先商号权或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之规定。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争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注册无效的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我局认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已在《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二条规定:“商标评审委员会对商标评审申请已经作出裁定或者决定的,任何人不得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评审申请。”根据我局查明的事实,申请人曾就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提出过评审请求,我局已作出裁定,该裁定已经生效。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材料,对前述裁定结论未产生实质性影响,不足以推翻前述裁定中的认定,故我局对申请人在本案中提出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
二、申请人在案提交了新的事实证据,故不适用“一事不再理”原则。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原名称保定市佳康食品有限公司)与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隆达烟酒商店曾就“芝麻官”系列产品签订协议,授权后者在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销售“芝麻官”系列产品,乌拉特前旗乌拉山隆达烟酒商店为王隆楷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根据以上查明事实可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曾存在合同和业务往来关系,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腌制水果等商品与申请人主营的水果罐头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存在密切关联。被申请人明知申请人的“芝麻官”商标,仍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难谓善意。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