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346387号“中南之家”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中南之家 5346387

阅读:144989 2024-01-19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三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思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第5346387号“中南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89002号“中南”商标、第10495997号“中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

  申请人:上海中南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三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思远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1月16日对第5346387号“中南之家”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89002号“中南”商标、第10495997号“中南”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对“中南”享有的在先字号权,构成对申请人在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中南”商标的抢注。三、争议商标原始申请人无实际经营场所,有一贯抢注的恶意,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存在明显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为争议商标受让人,其通过购买含有“中南”文字的商标进行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若未被宣告无效,将在消费者中造成混淆。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一条、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及《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申请人主体资格;2、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3、被申请人主体资格;4、争议商标注册信息;5、商标档案;6、上海名牌、上海市著名商标证书;7、上海中南份、子公司名称及营业执照等工商信息;8、申请人获得的荣誉、奖项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区别明显,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没有侵害申请人的企业名称权。争议商标原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没有主观恶意,且已对争议商标进行长期使用。被申请人受让争议商标并无恶意,且一直诚信经营、合法纳税。申请人第1389003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与争议商标无近似之处,申请人第10495998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及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均不适合作为本案的引证商标。争议商标注册时间已接近24年,申请人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之始具有恶意,且并无证据证明其引证商标为驰名商标,即便在本案争议案件中,也没有要求认定驰名商标的请求。申请人法律依据使用不当,争议商标的现所有人及原申请人并无主观上的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没有违反商标法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质证意见:被申请人故意误导,企图通过傍名牌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是恶意注册、受让“中南之家”商标。争议商标没有显著性,含“中南”的其他商标已被无效宣告。2022年“中南”商标被纳入上海市重点商标保护名录。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随质证意见向我局提交了以下证据(复印件):9、情况说明;10、“上海名牌”证书;11、在先裁定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黄宏涛于2006年5月1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0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2022年1月20日经我局核准,将名义变更为黄奕雄。后又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7月27日转让予上海三炫建筑材料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工业用粘合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四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不构成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下文不再予以评述。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01年《商标法》第一条属于总则性规定,《民法典》、《反不正当竞争法》等的相关规定已在2001年《商标法》中有所体现,本案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2019年《商标法》第四条有关“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的规定、第七条有关诚实信用原则的规定在2001年《商标法》中并无对应条款,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一、本案中,首先,争议商标于2009年8月14日获准注册,至2022年11月16日本案申请人提出无效宣告申请时,已超过五年。其次,本款所指“恶意”是指系争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注册商标之时明知或应知他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而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之目的进行申请注册的主观状态,而本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故申请人主张适用2001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请求已超过法定期限,我局依法予以驳回。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其引证商标已经达到2001年《商标法》第十四条所要求的广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

  二、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2019年《商标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的主张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

  另,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认可。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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