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医疗器械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康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扬州美达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九鼎嘉盛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0]第0000193998号《关于第6422741号“美达康科技 MEDCOMN TECHNOLOGY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0)京73行初11921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被申请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中,在指定期间的销售发票、合同、出库单等形成了证据链,证明在医用导管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诉争商标核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医用导管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对象、消费渠道等方面相同,构成类似商品,在案证据视为在这些商品上的使用。另外,通过当庭查询被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也可证明,在指定期间内被申请人在第10类商品上有且仅注册有诉争商标。出于鼓励商标使用的立法目的,可以认定在先证据足以证明诉争商标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了公开使用。
本案焦点问题为: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14日至2019年2月13日期间是否在“冲洗体腔装置”等全部核定使用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鉴于本案涉及的指定期间完全处于2013年《商标法》实施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销售发票、合同、出库单等形成了证据链,可以证明在医用导管等商品上进行了使用。医用导管等商品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较大关联系,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