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6489826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图形 64898261

阅读:129623 2024-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广西金品燕庄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弈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98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51141号商标、第57917860号商标、第63133882号商标、第5106060…

  申请人:广西金品燕庄食品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弈宸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489826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具有显著性,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21551141号商标、第57917860号商标、第63133882号商标、第51060601号商标、第10884891号商标、第62957901号商标、第48667741号商标、第48693869号商标、第20431676号商标、第4975633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不构成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已被驳回,不再构成申请商标注册的障碍。引证商标四处于驳回复审应诉中,引证商标七处于异议中,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与本案类似情况的商标已经获准注册,审理标准应一致。综上,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在第29类、第30类全部复审商品及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相关商标档案信息、其他案件司法文书等电子扫描件证据。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六经驳回复审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现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易被识别为图形化的中文“金品燕莊”,与引证商标一、三、七、八、九、十显著识别中文或中文在文字构成及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标识。在第29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核定或指定使用的食用燕窝商品属于同一种商品。在第30类商品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非医用草本茶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七、八核定使用的茶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九、十核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或服务上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服务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足以与上述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商标评审案件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的当然理由。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复审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七、八指定使用的商品未构成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述商标在非类似商品上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糖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30类其余复审商品、第29类全部复审商品以及第35类全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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