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阿特萨纳股份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元合联合知识产权代理事务所(特殊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部分驳回其第57297560号“智高”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智高”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驳回决定中引证了第57154451号、第15119059号、第56507874号、第14880541号、第14880556号、第27922501号、第54225996号、第57172033号、第37569854号、第18480590号、第4797158号、第7043241号、第26932973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三)。引证商标四已被驳回,不再是申请商标注册之障碍。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一至十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八提出异议申请,将对引证商标三、五、六、十至十三提出撤销申请,引证商标一处于等待实质审查阶段,引证商标二处于等待驳回复审阶段。综上,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并准予申请商标在全部复审商品上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申请人及其品牌相关介绍、商标注册情况、销售图片、网络宣传、行业排名、在先裁判文书等证据的光盘扫描件。
经复审查明: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在光学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上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该决定现已生效。引证商标一在遥控装置、工业用放射设备、电子计分器商品上于2023年7月28日核准注册并公告。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二、四、五、十、十三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引证商标三、八的注册申请已被驳回,上述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二至五、八、十、十三均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六经无效宣告程序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七经异议程序准予注册,引证商标十一、十二经撤销复审程序予以维持,上述裁定或决定现均已生效,引证商标六、七、十一、十二仍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智高”与引证商标一、六、七、九、十一、十二显著识别文字“智高”、“高智”文字构成相同,呼叫相同或相近,分别构成相同或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电解装置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所核定使用的遥控装置、电镀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分别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传真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目镜、电线圈、热调节装置、电池、运动哨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传真机、测量器械和仪器、目镜、电线圈、热调节装置、电池、运动哨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