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州蒙娜丽莎建材有限公司 广州蒙娜丽莎洁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君思管理咨询有限责任公司
原异议人:蒙娜丽莎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4572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原异议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早已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且驰名程度延续至今,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的复制、摹仿。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392663号“MONALIA”商标、第4392699号“蒙娜丽莎”商标、第4392690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25274297号“蒙娜丽莎MNLS”商标、第32407588号“MONALISA”商标、第32412730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第32429801号图形商标、第32405501号“蒙娜丽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八)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在第6、7、11、20、21、36、37、40、42、45类申请了“蒙娜丽莎MONA LISA”商标,被申请人的行为明显超出了一个正常经营者申请商标的范畴,属于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驰名商标批复;法院判决;荣誉证明;商标使用宣传材料;原异议人商标注册信息;审计报告;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理由及证据材料,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蒙娜丽莎MONALISA”指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等。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4392690号、第32412730号“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第4392699号“蒙娜丽莎”,第25274297号“蒙娜丽莎MNLS”,第4392663号、第32407588号“MONALISA”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造纸机;印刷机器”等。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功能用途、生产领域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第32429801号“图形”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7类“染色机;陶匠用旋轮”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浆机;制搪瓷机械;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罩套(机器部件)”商品与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已构成类似商品。异议人该件引证商标图形为著名油画作品,社会公众一般将该油画作品描述为“蒙娜丽莎”,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在含义、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商标虽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与“瓷砖”商品功能、生产领域差异显著,其各自所处行业特征区分明显,被异议商标于“水族池通气泵”等商品上的注册使用应不会产生误导公众的后果,也不会对异议人的利益造成损害。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摹仿、抄袭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并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亦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上浆机;制搪瓷机械;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罩套(机器部件)”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系对申请人第19040531号、第42256857号商标的补充申请,申请人无疑享有在先商标权利。复审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七权利状态不稳定,请求暂缓审理本案。引证商标七获准注册系因为在以往案件中,引证商标一与申请人在先商标未判近似,根据审查一致原则,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撤三决定书、在先商标档案、撤销公告、其他证据材料。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7类水族池通气泵;锯台(机器部件);织布机卷线轴;制茶机械;抽啤酒用压力装置;工业用卷烟机;制革机;刺绣机绷圈;自行车组装机械;制绳机;制灯泡机械;蜂窝煤机;磨粉机(机器);模压加工机器;玻璃加工机;化肥制造设备;化学工业用电动机械;冲洗机;炼钢厂转炉;钻探装置(浮动或非浮动);铸造机械;汽化器供油装置;水轮机;回形针机;制纽扣机;静电工业设备;光学冷加工设备;气体分离设备;涂漆机;联轴器(机器);压滤机;上浆机;搅动机;制搪瓷机械;混合机(机器);搅拌机;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罩套(机器部件);电动大剪刀商品上。原异议人对被异议商标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145727号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浆机;制搪瓷机械;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罩套(机器部件)商品不予核准注册,其余商品予以核准注册。
2、引证商标一至六、八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核定使用在第7类包装机(打包机)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七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4、原异议人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于2006年10月12日在商标局案件管理程序中确认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即上浆机;制搪瓷机械;整修机(机械加工装置);罩套(机器部件)商品(以下称复审商品)上是否应予以核准注册。我局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我局在下文中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品项目及当事人的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八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鉴于引证商标七已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被撤销,其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二、根据我局查明事实4可知,原异议人在第19类瓷砖商品上的“蒙娜丽莎MONALISA M及图”商标已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但原异议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全面反映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原异议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系列商标所指定使用的商品在中国大陆地区使用、销售、市场占有率、广告宣传的金额、规模或范围等情况,故本案不能认定原异议人的“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系列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加之,被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上浆机等商品与“蒙娜丽莎MONALISA及图”据以知名的“瓷砖”商品所属行业跨类较大,不具有关联性,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致使原异议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据此,本案不能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我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的“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行为,是指申请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以弄虚作假的手段欺骗商标行政机关取得注册,或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本案中,原异议人并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是采用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故原异议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原异议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原异议人所述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