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卓美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3月01日对第61420657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舒肤佳”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3057323号图形商标、第10675330号“舒肤佳Safeguard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请求认定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二构成肥皂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摹仿和抄袭。被申请人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品牌的恶意,经申请人网络检索发现,带有争议商标的沐浴露产品的瓶装设计与申请人“舒肤佳”相关产品的瓶装设计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使用易导致消费者混淆和误认。被申请人还在第3类商品上申请注册了多件抄袭申请人“海飞丝”的商标,如“仁飞丝”、“韩仙秀飞丝”等,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亦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1、商标裁定书;2、被申请人企查查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3、淘宝上关于带有争议商标的沐浴露商品销售页面;4、申请人及其“舒肤佳”商标媒体宣传报道资料、申请人所获荣誉资料;5、申请人商标注册资料、申请人广告宣传资料;6、对侵犯申请人“舒肤佳”商标权的报道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12月15日申请注册,于2022年8月21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去渍剂商品上,商标专用期自2022年8月21日起至2032年8月20日止。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化妆品、沐浴露、肥皂、浴液、洗面奶、消毒皂等商品上,目前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名下32件商标,注册商标类别主要集中在第3类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名下现商标包括如“仁飞丝 RHIFEISI”、“韩仙秀飞丝HANXIANXIU”、“XIANYIBENCAO”、“SENKA PERFECT WHIP COLLAGEN IN”、“IMNIUSFRLCE”、“燃者RANZHE”、“容耀”等,其中部分商标在异议程序中被认定“被申请人具有明显的复制、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其申请注册行为违背了《商标法》关于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立法精神,后被不予核准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关于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有关实体规定之中。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一尚未获准初步审定或注册,但申请在先,故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应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主张、在案证据以及查明的案情等适用《商标法》相应的实体规定予以审理。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一、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我局认为,争议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一图形、引证商标二的图形部分在构图方式、表现形式、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去渍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化妆品、沐浴露、肥皂、浴液、洗面奶、消毒皂等商品在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通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舒肤佳”等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在日化用品上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本案宜认定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认为,鉴于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且已充分考虑其商标的知名度等情况,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对其引证商标予以保护,故本案已无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必要,故对申请人该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三、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规定之情形。本案中,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且被申请人还注册了与申请人“海飞丝”品牌近似的“仁飞丝 RHIFEISI”、“韩仙秀飞丝HANXIANXIU”等商标,上述商标注册行为难谓巧合。且依据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知名洗护类、化妆品、手机品牌等近似的商标,如“XIANYIBENCAO”、“SENKA PERFECT WHIP COLLAGEN IN”、“IMNIUSFRLCE”、“容耀”、“燃者RANZHE”等,所涉及主要为第3类洗护、化妆品等商品类别上。被申请人对上述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并未作出合理解释。据此,可以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不具备申请注册商标应有的合理性或正当性,属于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扰乱商标注册秩序的行为。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禁止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另外,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属于带有欺骗性的标志,亦不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申请人的其他主张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我局在本案中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