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恒生银行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846836号“HAZEL”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关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2189477号“HAZEL”商标、第62990406号“HAZEL BOUTIQUE”商标、第35515553号“HAZEAL”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申请人放弃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文档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不再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正与引证商标三注册人进行洽谈,请求暂缓本案审理。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认为,鉴于申请人放弃在“计算机数据库信息系统化;将信息编入计算机数据库;计算机文档管理;在计算机数据库中更新和维护数据;会计;寻找赞助;自动售货机出租”服务上的复审申请,我局在上述服务上的驳回决定已生效。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三指定使用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而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等全部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显著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服务上,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