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市远大伟业门窗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高沃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辽宁忠旺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15339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2月03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被异议商标与第6184922号“忠旺”商标、第4278633号“忠旺及图”商标、第6184946号“ZHONGWANG”商标、第1466995号“忠旺及图”商标、第1798108号“忠旺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四于2004年荣获中国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系列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忠旺”商标经多年的大量推广和使用已经在全国范围内取得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明显是对系列引证商标的恶意摹仿。综上,原异议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官网截图、商标使用宣传材料、荣誉证明、异议决定书、无效宣告裁定书、其他证据材料。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答辩理由,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运乔忠旺”,指定使用于第35类“计算机文档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等服务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84946号“ZHONGWANG”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等。双方商标文字构成不同,读音及整体外观有一定区别,因而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184922号“忠旺”、第4278633号“忠旺及图”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广告;广告代理;广告设计”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忠旺”,并未形成具有明显区别的其他含义,因而双方构成近似商标。且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务中“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分析;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文档管理”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易使消费者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它服务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服务在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等方面均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该商标在非类似服务上使用可以起到区分服务来源的作用,应不会导致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虽然异议人注册并使用在“铝型材”等商品上的“忠旺及图”商标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赖以驰名的商品差别较大,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恶意复制、摹仿、抢注其引证商标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被异议商标在“广告宣传;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市场分析;市场营销;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计算机文档管理”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系申请人独创,经使用宣传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形成一一对应关系。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存在诸多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异议人及其各引证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影响力,更不能证明申请人有恶意复制引证商标的意图。被异议会桑巴的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具有类似情形的商标已获准注册,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1年9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初审公告,指定使用在第35类寻找赞助;计算机文档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市场分析;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上。原异议人对其提出异议申请,我局作出(2022)商标异字第153391号部分服务上不予注册的决定,对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文档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市场分析;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不予核准注册,其余服务予以核准注册。
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现注册人均为本案原异议人,分别核定使用在第6类铜型材等商品,第35类广告等服务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不予注册复审范围应限于我局异议裁定不予核准注册的内容,即计算机文档管理;市场营销;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商业管理辅助;广告宣传;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自由职业者的商业管理;市场分析;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服务(以下称复审服务)上是否应予以核准注册。我局关于核准注册部分的内容已经生效,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因此,我局在下文中对商标局核准注册的服务项目及当事人的相关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宣传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广告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整体区别明显,未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两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与引证商标四、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服务,亦不存在密切关联,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原异议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原异议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服务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