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46829705号“李村脂渣”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李村脂渣 46829705

阅读:76746 2024-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青岛普若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29705号“李村脂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腌制鱼;肉罐头;腌制水果;蛋;牛奶;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使用在…

  申请人:青岛普若斯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邦唐邦(北京)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6829705号“李村脂渣”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在“腌制鱼;肉罐头;腌制水果;蛋;牛奶;食用油;加工过的坚果;干食用菌;豆腐”商品上的复审申请。申请商标使用在放弃后的“猪肉食品”商品上,不会使消费者产生误认。驳回决定引证的第8594134号“李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被提起了撤三申请,请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和知名度。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在“猪肉食品”商品上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引证商标在“肉”等商品上因连续三年未使用已被我局依法予以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现该商标在上述商品上已丧失在先权利,在“猪肉食品”商品上仍为有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仅保留在“猪肉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故我局在其余商品上的驳回通知当然生效,申请商标亦不再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下文仅针对该项商品进行评审。

  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若并存于猪肉食品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两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通过使用已可与上述引证商标明确相区分。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猪肉食品”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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