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吉林省嘉裕体育设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海佳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保定分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8931950号“嘉裕”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32827800号“嘉裕陶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具体含义、发音及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内容存在明显差异,在地域与行业领域上亦具有差异,相关公众不会产生混淆。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宣传已经取得了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形成了对应关系,在实际使用中不会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商标包含的“裕”文字字形是申请人对字体的独特设计,并未对汉字做不规范使用,申请商标不会产生不良影响。在先已有其它类似情形的商标获准注册使用,申请商标亦具备可注册性。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在“木材;木板条;塑钢门窗”商品上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程序中被裁定撤销,撤销决定已生效。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商标所含“裕”字与国家通用规范汉字字形不符,易使相关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汉字书写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在先类似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况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