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韩商·安格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发明之家(北京)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146242号“安捷利”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14310577号“安捷利”商标、第15411994号“安捷力 SJ及图”商标、第50087212号“安洁利”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成方式、整体外观、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一提出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同时申请人已对本案商品项目提出删减申请,引证商标一至三将不再阻碍申请商标的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之时,引证商标一为有效在先商标。申请商标经商标删减商品程序,已将“粉碎机”从商品项目中删去。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指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不再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动榨汁机等全部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的家用电动榨水果机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同,若共存于市场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