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5506077号“狮門騰達影業 SHIMEN TENGDA VIDE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狮門騰達影業 SHIMEN TENGDA VIDEO 55506077

阅读:131984 2024-01-22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狮门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狮门腾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55506077号“狮門騰達影業 SHIMEN TENGDA VID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知名的电影电视公司,“狮门”、“LION…

  申请人:狮门娱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凯拓实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武汉狮门腾达影视文化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03日对第55506077号“狮門騰達影業 SHIMEN TENGDA VIDE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美国知名的电影电视公司,“狮门”、“LIONSGATE”是其商号兼商标,经过申请人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早已在世界范围内包括中国取得较高知名度,已经在相关领域达到驰名程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4713002号“狮门”商标、第13709637号、第14713001号、第25228167号、第33126014号“LIONSGATE”商标、第14713003号、第22801650A号“LIONSGATE ENTERTAINMENT WORLD”商标、第14713004号“狮门娱乐天地”商标、第14820585“狮门娱乐天地 LIONSGATE ENTERTAINMENT WORLD”商标、第22800285号、第22800285A号、第33126005号“狮门娱乐天地 LIONSGATE ENTERTAINMENT WORLD”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二)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驰名商标“狮门”、“LIONSGATE”的恶意抄袭和摹仿,其注册和使用易误导相关公众,淡化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显著性,损害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恶意抢注。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是恶意抄袭申请人具有极高知名度商标的行为,意在攀附申请人在行业内的声誉,搭其便车,其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造成相关公众对服务的质量、来源等产生混淆和误认,易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等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商标注册证据、百度百科关于申请人的介绍、媒体报道、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商标使用宣传材料、法院判决、无效宣告裁定书、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4月23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程序,于2022年1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培训等服务上,专用期限至2031年11月13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二的注册人均为本案申请人,核定使用在第41类电视文娱节目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系程序性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培训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八至十二核定使用的教学等服务属于类似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八至十二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狮门”,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共同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至七在文字构成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共同使用不易造成混淆误认,双方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应遵循按需原则,鉴于申请人商标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充分保护,无需再给予其《商标法》第十三条的特别保护,故对于申请人称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主张,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与字号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系争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者基本相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存在一定差异,难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相关公众将之与申请人字号相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损害申请人的字号权。据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的规定,鉴于本案已通过在先注册商标权利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因此不再适用该条款对于未注册商标保护的规定。

  五、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使用在培训等服务上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服务的品质等特点产生误认,或争议商标的文字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或争议商标系以欺骗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其并未对此充分举证,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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