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57843523号“MIQI”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MIQI 57843523

阅读:96230 2024-01-24 00:00:00 来源: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作者:国家知识产权局商标局
概述
申请人:黄山米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首政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13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第57843523号“MIQI…

  申请人:黄山米骑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首政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小米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021328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04月18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的主要理由:一、第57843523号“MIQI”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与第29650389号“MIU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4759623号“M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45086425号“M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原异议人“小米”、“MI”商标在中国市场上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已构成使用在“手机”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驰名商标的的复制和模仿。被异议商标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进行注册的商标,其行为不正当地占用了商标注册公共资源,其注册和使用会导致市场混乱,并带来不良影响。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认定原异议人第9类商品上的第8228211号“小米”商标、第8911270号“MI”商标继续认定为驰名商标,对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不予核准。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财务审计报告;2.公共专项审计报告、广告合同及发票;3.原异议人所获荣誉;4.“小米”商标受保护的裁定;5.原异议人MIUI百科及相关报道、贴吧信息页、官方微博;6.在先裁定;7.申请人网络店铺销售页面、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信息;8.原异议人“米兔”系列作品著作权登记证书;9.原异议人在先注册的“米粉”系列商标;10.其他证据。

  上述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MIQI”指定使用于第22类“纤维纺织原料;帐篷”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9650389号“MIUI”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2类“帐篷;瓶用草制包装物”等商品上。虽然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但双方商标在字母组合、呼叫及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存在一定区别,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4759623号、第45086425号“MI”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2类“帆;纤维纺织原料”等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近似,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有一定知名度的引证商标“MI”,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鉴于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原异议人权利予以保护,并充分考虑了原异议人商标的知名度,因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等证据不足。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认可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根据其企业字号“米骑”创意的,与引证商标二、三差异显著,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22类商品与“MI”商标赖以知名的第9类“手机”等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基于商标本身差异,双方商标分别使用在不相类似的商品上,不易造成消费者混淆误认,不构成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列举的其他案件情况与本案不同,不应作为本案裁定的依据。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经营范围不同,二者不构成竞争关系,申请人在网店销售中使用“小米”字样是对小米品牌名称的合理使用。申请人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1.申请人公司视频介绍;2.申请人网店销售情况;3.原异议人经营的全部商品分类。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提交了意见。

  经审理查明:1.被异议商标于2021年7月20日由申请人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10月27日经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22类“麻带”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提出注册申请,引证商标二初步审定在后,核定使用在第22类“包装带”等商品上,现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原异议人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麻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绳索”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若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异议商标经使用已产生可与引证商标一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在构成要素、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尚可区分,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被异议商标本身并无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情形,亦未包含描述商品质量等特点或产地的误导性词汇,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三、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认定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在先商标权利已获法律保护的前提下,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另,原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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