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北京九青蓝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顺盛源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69742668号“一起狂飙”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5984183号“狂飙”商标、第69500896号“狂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使用在指定商品上不缺乏显著特征,不容易使公众对商品产生误认,亦未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情形。申请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独立的联系。已有与本案情况类似的商标被核准注册。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图片及店铺销售图片作为主要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二的注册申请已被依法驳回,驳回决定已生效。据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文字“狂飙”,商标整体印象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苦味酒、开胃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中所包含的文字“狂飙”与扫黑除恶题材电视剧《狂飙》剧名相同,将其作为商标组成部分使用在指定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易产生不良影响,已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得作为商标使用的情形。申请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申请商标不属于上述法条所禁止之情形。
申请商标仅由日常用语“一起狂飙”构成,使用在指定的果酒(含酒精)、蒸馏饮料等商品上,相关公众不易将之作为区分商品提供来源的标志加以认知,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获得可作为商标注册的显著性。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申请人所述已经核准与本案情况类似商标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