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范波
委托代理人:成都朗律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叶琦华
被申请人不服我局商评字[2021]第0000311933号《关于第15436154号“叶婆婆”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北京知识产权法院作出(2022)京73行初字第2814号行政判决书,判决撤销被诉决定,并责令我局重新作出决定。申请人不服该判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23)京行终6930号行政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我局依法重新组成合议组进行了审理。
法院判决认为,根据被申请人提交的相关证据,商铺承保合同、店面租赁协议、水电费明细及发票、晋江五店市传统街区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等证据可以初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存在以经营餐饮活动为目的租赁店面行为。结合被申请人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有关微博账号“叶婆婆闽南现煮粉”、美团网消费者评价及晒图反馈、广告宣传等内容的公证书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上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咖啡馆、餐馆、旅馆预定、茶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存在商标使用行为。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此予以确认。
根据法院判决,我局认为,被申请人提交的商铺承保合同、店铺租赁协议、水电费明细及发票、晋江五店市传统街区运营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及其在诉讼阶段提交的有关微博账号“叶婆婆闽南现煮粉”、美团网消费者评价及晒图反馈、广告宣传等内容的公证书证据,可以证明被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核定使用的餐馆等服务上真实使用了复审商标。故复审商标在“咖啡馆、餐馆、旅馆预定、茶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的注册应予维持。同时,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复审商标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存在商标使用行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咖啡馆、餐馆、旅馆预定、茶馆、餐厅、流动饮食供应服务上予以维持,在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服务上予以撤销。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