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刘文胜
委托代理人:杭州杭磊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北京红袖添香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0)商标异字第000009913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0年10月26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申请人名下的第3752200号“红袖 Hopeshow及图”商标、第10851003号“红袖 Hopeshow及图”商标正处于撤销复审程序中。被异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的第33091052号“红袖及图”商标、第32882312号“红袖读书”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红袖添香小说网”作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网站名称,被异议商标侵犯了原异议人的在先权利。申请人重复申请被异议商标,明显具有不正当目的。申请人作为自然人,其名下商标已远远超出自然人正常经营活动的需要,缺乏真实使用意图,具有囤积商标之嫌,亦扰乱商标注册秩序。原异议人作为现存历史最悠久的文学网站之一,其各引证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原异议人工商登记信息;阅文集团介绍;驳回通知书;百度“红袖”的查询结果;红袖添香小说网介绍;红袖添香小说网官网;原异议人名下有关红袖的商标列表;申请人名下部分商标列表;红袖读书APP介绍;红袖读书官网信息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申请的第33091052号“红袖”、第32882312号“红袖读书”商标指定使用服务的服务方式、服务内容和服务对象均相近,属于类似服务,且双方商标文字构成、读音及整体外观相近,易使消费者误认为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因而已构成近似商标,如予并存使用于类似服务上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申请人虽在先于第35类服务上申请注册了第3752200号、第10851003号“红袖HOPESHOW”商标,但均已在复审程序中被撤销,故已不属于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原异议人另称申请人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二条等规定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在先的第10851003号“红袖 Hopeshow及图”商标还继续有效的情况,被异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并不近似。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身份证以及个体营业执照复印件和签字;被异议商标的具体情况资料;判决书;上诉资料。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8年9月26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起异议,后被我局作出的异议决定书决定不予注册,申请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起不予注册复审。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名下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的商标,经驳回复审程序,现均已获准注册,均指定使用在第35类服务上。
3、申请人名下的第3752200号“红袖 Hopeshow及图”商标、第10851003号“红袖 Hopeshow及图”商标均被我局作出的已生效的撤销复审决定书决定撤销。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该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及我局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中文“红袖”与引证商标一中文部分“红袖”文字构成、呼叫、含义相同,且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二中文“红袖读书”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广告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同时并存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服务来源,故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根据我局查明事实3,鉴于申请人在先商标均已被撤销,基于此,申请人以该理由称被异议商标应获准注册的主张不能成立,我局不予支持。
二、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难以证明“红袖添香小说网”已在广告宣传等服务上经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且被异议商标与该网站名称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亦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相同或实质性近似,鉴于此,我局难以认定被异议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三、原异议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原异议人权利,对原异议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原异议人关于《商标法》第四条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另,原异议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