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青岛桩庄国际服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理通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北京庄子工贸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19日对第3026202号“庄子”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庄子”为战国中期哲学家,是道家学说的主要创始人,将其作为商标使用有害于宗教信仰和宗教感情。存在类似情形的商标被宣告无效、驳回的情形。被申请人几乎在全部类别商品和服务上注册有“庄子”商标,已经存在严重有害他人宗教信仰的行为,同时被申请人为小微型企业,其企业经营范围明显不存在涉及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的情形,其名下注册商标117件,已经明显超过了正常的商标使用范畴,具有明显的囤积商标的情形。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庄子百度百科信息及网页搜索信息打印件;被申请人企业信息打印件;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打印件;观音、碧霞元君、妈祖百度信息打印件;判决书;驳回复审决定书;被申请人“庄子”使用搜索网页信息打印件;第三方针对庄子服饰的介绍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复审查明: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01年11月28日申请注册,于2003年2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经续展,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03年2月21日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01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上述条款相关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我国2001年《商标法》具体条文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2001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评审。根据当事人理由、证据及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争议商标为纯文字商标,由中文“庄子”构成,该文字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被宣告无效、驳回情况与本案事实情况存在一定差异,不能据此认定争议商标亦应予以无效宣告,此外,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亦难以证明争议商标属于2001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规定的情形。
二、2001年《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之规定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上述情形,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所提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