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九珍堂云商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京沪商标事务所(普通合伙)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0064537号“九珍一品”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667141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未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3757114号商标、第4417761号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二)正在连续三年不使用撤销程序中,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申请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的关系。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经撤销程序在全部商品上予以维持;引证商标二经撤销程序在果冻等商品上予以撤销,在蔬菜罐头等商品上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我局认为,申请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且整体含义与之未形成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肉罐头、炖熟的水果等商品与各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蔬菜罐头、膨化水果片、蔬菜片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各引证商标若共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造成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具有与各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显著特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