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深圳市心量文化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黑龙江金版全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四川凡香九玺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06日对第57553966号“心亮”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在行业内享誉盛名,“心亮心灯”哦哦为申请人的核心品牌,经过大量且持续宣传和使用,被相关消费者所熟知,同时“心亮心灯”系列产品亦以其“节能环保”和“设计独特”的特点,形成了自己特有的产品特点,赢得了广大消费者的钟爱,在国内已经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市场影响力,上述品牌已经和申请人形成极强的对应关系。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6670135号“心亮心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和使用易造成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三、“心亮”、“心亮心灯”是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经申请人广泛的使用已经获得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的“心亮心灯”商标,且指定使用的商品在申请人品牌赖以知名的领域,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权利。四、申请人在先商标显著性强,知名度高,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竞争者具有抄袭摹仿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明显恶意。被申请人涉嫌不以实用为目的的恶意贴靠注册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故争议商标应当被宣告无效。五、争议商标“心亮”与申请人“心亮心灯”标高度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极大的淡化申请人“心亮心灯”商标的显著性,造成消费者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心亮心灯”系列商标的混淆、误认,违背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档案;
2、申请人门店图片;
3、申请人产品图片;
4、产品介绍;
5、产品包装图片;
6、展厅照片;
7、微信订单、宣传海报;
8、产品送货单及对应发票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7月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2年1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该商品有效专用期至2032年1月27日。
2、引证商标为申请人所有,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11类灯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28年9月13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的有关规定的精神已在《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有所体现,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相关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心亮”完整包含于引证商标“心亮心灯”,且争议商标整体未形成其他具有区分性的固定新含义,故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灯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首先,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其次,《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旨在保护未注册商标,而本案申请人已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并获我局充分保护,因而本案不适用该条款审理。
第三,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之情形,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同时,《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它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本案申请人所述理由不属于该条款所指情形,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