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TCL科技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紫藤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嘉兴市唐古拉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杭州远升知识产权运营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4月07日对第49044494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35052064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必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或误认。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第1255062号“TCL”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摹仿,容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驰名商标认定通知;
2、“TCL”商标的使用、宣传、获奖材料;
3、“TCL”品牌的部分商标确权、维权资料;
4、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注册详情;
5、第62156447号“TCL”商标驳回通知书、第26389826号“TGL 腾讯游戏玩家联盟”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性臆造词汇,与申请人的引证商标无任何关联。争议商标不是对申请人引证商标的抄袭和复制。二、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内在含义、构成元素、发音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以上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三、商标的保护应当遵循一定的限度,要综合考虑各方主体的合法权益,以最大限度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的良好运行。四、被申请人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依照法律程序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标识应当得到合法有效的保护。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意见,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为:一、被申请人在答辩材料中提及的关联公司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关联关系,且经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企查查出现发现两家公司并无股权/投资关系,因此,无法证明两家公司的关联关系。被申请人公司成立时间只能说明其开始使用字号“唐古拉”的时间并非争议商标的创作时间,也无法将其创作时间追溯到其公司成立时间。二、争议商标作为文字商标,消费者识别的即为文字“TGL”,被申请人并未提供相关的证据材料证明争议商标已与其公司字号“唐古拉”形成密切的对应关系,消费者在看到争议商标时并不会将其与被申请人关联起来。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已经注册的引证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四、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仅为几张服装产品及产品标签图,除此之外,并未提供其他任何证据材料,无法证明其通过使用使得该标识被消费群体广泛知晓,无法证明争议商标与被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综上,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补充提交了在先裁定。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19日提出注册申请,2021年4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该商标有效专用期至2031年4月20日。
2、引证商标一、二均为申请人所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得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一现为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二现处于连续三年未使用撤销申请中,亦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等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三十条的规定。
第一,争议商标虽为图形商标,但易被识别为“TGL”,与引证商标一“TCL”在字母构成、外观、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服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同时使用在上述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是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性联想,进而混淆商品来源,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第二,鉴于本案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给予申请人商标相应的保护,故本案无需再对申请人商标是否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作出认定且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
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