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粤高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花安堂生物科技集团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新云智能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1月04日对第31949927号“Liss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为国内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为国内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申请人及其“联塑 L&S及图/联塑”商标已具有较高知名度,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LESSO 联塑”“LESSO 领尚”为其重要子品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44745号“LESSO”商标、第17031237号“LESSO HOME及图”商标、第17031229号“LESSO HOME 领尚生活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大量商标,涵盖1-45类商品及服务,明显超出其正常经营需要,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被申请人上述注册行为扰乱了商标注册秩序和管理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简介;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标获得的荣誉;
3、使用宣传证据;
4、媒体报道材料;
5、网络销售证据;
6、销售发票;
7、年度报告;
8、企业排行及纳税证据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性、显著性,系出于被申请人经营活动和发展需要进行申请,具有真实的使用意图。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联塑”商标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LESSO”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被申请人参与活动图片;
2、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使用、销售证据等。
针对被申请人上述答辩材料,申请人向我局提交质证意见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证据存在瑕疵,不予认可。综上,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并提交了在先裁定等证据。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申请,于2019年5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营养补充剂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三现均为申请人所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5类婴儿食品;矿泉水沐浴盐;卫生球等商品上。现均处于有效专用权期限内。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确立的诚实信用原则为商标注册使用的原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实体条款中,故本案中我局适用《商标法》具体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由“Lisse”构成,与引证商标一至三主要识读部分“LESSO”字母构成、排列顺序、呼叫相近,消费者施以普通注意难以有效区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商品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共同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在上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鉴于争议商标已适用其他条款予以宣告无效,故我局不再单独评述。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国家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
2024年01月24日